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建立和完善市场监管科技创新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评选表彰、科技成果登记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总局制定了《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科技成果转化基地认定办法》,经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0年6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场监管技术创新体系,调动市场监管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大科研攻关力度,推进科技成果转化,提升市场监管科技创新水平,促进市场监管事业发展,根据《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8〕69号)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表彰奖励管理暂行办法》(市监人函〔2019〕168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设立,并经中央批准的奖项。
第三条 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每两年举办一届。
第四条 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评选表彰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其评选范围为:由市场监管部门技术机构牵头完成,具有一定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来自登记注册、信用体系建设、广告监管、网络市场监管、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价格监督、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信息化、综合监管等市场监管领域的科研成果。
第五条 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设立领导小组、评审委员会及监督委员会。
第七条 领导小组由市场监管总局分管科技工作领导、总工程师、食品安全总监以及市场监管总局科技、人事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相关制度。
(二)审议评审表彰工作方案、规则和评审结果。
(三)研究解决评审表彰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等。
领导小组下设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场监管总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细化评审工作规则,承担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日常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由市场监管总局聘请相关学科领域学术造诣高、学风端正的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领导小组报告评审情况。
(三)提出完善评审工作的意见建议等。
评审委员会下设院士评审专家组和专业评审专家组。
第九条 监督委员会由市场监管总局科技、人事主管部门、机关党委和专家代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
(二)向领导小组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三)对评审表彰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章 评审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参评科研成果基本条件。
(一)已完成整体验收,拥有核心知识产权,并获得市场监管总局成果登记或备案满1年。
(二)科研成果整体技术成熟可靠,已经推广应用并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研究团队相对稳定,知识产权归属清晰,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是对本成果作出主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四)未获得国家或省部级科技奖励。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主要从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推动技术进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各等级奖项评审标准如下。
(一)一等奖。主要技术指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在技术创新方面有公认的突出成就,技术难度大,对推动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服务市场监管事业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二等奖。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技术创新上有显著成就,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技术进步有重要作用,服务市场监管事业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三等奖。主要技术指标应达到同类专业国内先进水平,在技术创新上有较高成就,对推动技术进步有一定作用,服务市场监管事业发展产生了一定影响,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四章 推荐和受理
第十二条 管理办公室制订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评审表彰工作方案,经过领导小组审议,提交市场监管总局党组审定,报送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实施。
第十三条 推荐程序。
(一)管理办公室根据各地区和各单位承担科研项目、成果登记、科技成果转化、创新人才培养等情况确定各地区、各单位推荐名额。
(二)推荐单位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总局直属单位等。推荐单位按照推荐名额组织开展本地区、本单位的推荐工作。
(三)申报单位为参评科研成果的牵头完成单位,由该单位负责填写《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申报书》,申报材料相关信息在成果所有完成单位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将申报材料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送推荐单位。
(四)推荐单位对申报材料初审合格并形成推荐材料,推荐材料相关信息在推荐单位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送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管理办公室组织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由推荐单位组织申报单位限期修改完善,再次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不按期修改或修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其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示通过形式审查的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申报材料相关信息,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公示后,自愿要求退出评审的参评科研成果,其推荐单位应当以公函书面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退出评审的,不得参加下一届奖励评审。
第十七条 涉密科研成果的推荐及受理,应当符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程序。
(一)专业评审专家组根据奖励的等级和数量要求,按照评分排序,评审出二、三等奖候选名单和一等奖答辩名单。
(二)院士评审专家组根据一等奖评审标准和数量要求,通过答辩,按照投票结果排序且得票过半数,评审出一等奖候选名单;未进入一等奖候选名单的,列入二等奖候选名单。
(三)评审委员会对一、二、三等奖候选名单进行投票表决,参加投票的评审委员不得少于评审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得票率不低于参加投票评审委员总数的四分之三,逐级按得票数排序评审出一、二、三等奖建议授奖名单。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示建议授奖名单,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涉密科研成果按照保密要求在适当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科研成果完成人、完成单位或者成果本身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监管总局公示的申报材料或建议授奖名单存在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管理办公室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留下联系方式;以匿名方式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凡属于对奖项等级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涉及推荐材料真实性及参评科研成果创新性、推广应用情况、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排序等异议,推荐单位应当协助管理办公室调查核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管理办公室;必要时,管理办公室可组织专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异议处理过程中,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参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二十五条 异议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且公示结果维持不变的,相关科研成果可以进入当届评审下一环节;自异议受理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且公示结果维持不变的,相关科研成果可以参加下一届评审;自异议受理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且公示结果维持不变的,相关科研成果需重新推荐。
第七章 批准和授奖
第二十六条 管理办公室将建议授奖名单提交领导小组审核后,报请市场监管总局党组审议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由市场监管总局颁布奖励决定,并颁发获奖证书。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每届评选名额一等奖不超过15项、二等奖不超过45项、三等奖不超过100项。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8人,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个。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监督委员会反映。
第三十条 参与评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相关规定。参加评审的专家须签订市场监管科研成果奖评审专家承诺书,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开展评审工作,管理办公室对参加评审活动的专家建立诚信档案;参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评审的,取消其当届和下一届参评资格;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奖项的,撤销其奖励,收回其奖励证书,并取消下两届的参评资格;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视其严重程度,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三十一条 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严重程度提出纠正或处理建议,并移交相关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服务成果转化、成果奖励和科技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8号)、《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国市监科财函〔2018〕3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技计划产生的市场监管科技创新成果,包括:
(一)市场监管总局组织推荐的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课题(以下简称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
(二)市场监管总局科技计划项目、技术保障专项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
(三)市场监管部门技术机构承担的其它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等。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管理的科研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在市场监管总局登记。市场监管部门技术机构承担的其它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在市场监管总局登记,登记前需在市场监管总局科技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科技管理系统)完成项目信息备案。
同一科技成果不得重复登记。已在其他渠道登记的,可在市场监管总局进行科技成果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客观、准确、及时,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
第五条 市场监管总局科技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总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场监管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市场监管总局直属单位(以下简称总局直属单位)负责所管理范围内的科技成果登记材料审核、推荐等工作。
第六条 需在市场监管总局办理科技成果登记的,项目完成单位应当在项目通过验收或综合绩效评价(以下简称验收)后2个月内提出登记申请。
第七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科技成果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有的验收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成果贡献大小排序,由第一完成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科技成果登记表》及相关的项目验收证明材料。《科技成果登记表》采用科技部统一制定的格式。
第十条 科技成果登记程序。
(一)登记申请。申请单位登录科技管理系统填报科技成果登记申请材料,对拟登记的成果信息在所有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送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同时登录科技管理系统提交电子版申请材料。
(二)推荐单位审核。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收到科技成果登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送至总局科技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同时登录科技管理系统审核提交电子版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单位补正。
(三)总局直属单位登记审核。总局直属单位组织填报、审核本单位科技成果登记申请材料,拟登记的成果信息在所有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送至总局科技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同时登录科技管理系统审核提交电子版申请材料。
(四)复核。总局科技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收到推荐单位提交的科技成果登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出具《市场监管总局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书》(样式见附件);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推荐单位补正。
(五)补正。需要补正的登记申请,由推荐单位按照原渠道将科技成果登记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再次提交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备案应通过科技管理系统填写科技成果备案信息,并提供其他科技成果登记渠道的登记证明材料,报送总局科技主管部门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科技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做好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三条 总局科技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应按时将科技成果登记电子材料提交至国家科技成果登记资料库。
第十四条 登记过程中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负责科技成果登记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核心技术,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总局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书
(样式)
XXXXXXXXX(单位名称):
你单位提交的“XXXXXXXXX”科技成果登记材料,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管总局科技成果登记管理要求,予以登记。
登记号为:G-20XX-XXXX。
20XX年XX月XX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